(2015)杭蕭刑初字第1934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杭蕭刑初字第1934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
公訴機關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派公訴人王昕出庭,指控:2015年9月7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飲酒后駕駛浙A×××××號重型普通貨車沿杭州市蕭山區頭十一線由西向東行駛至臨江開發區世紀大道交叉口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6.2mg/100mL。案發后,被告人王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至三個月(不適用緩刑),并處罰金5000元至6000元。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郭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許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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