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936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杭蕭刑初字第1936號
公訴機關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
公訴機關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2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派公訴人李超出庭,指控:2015年9月8日19時51分許,被告人王某飲酒后在駕駛證已經(jīng)被注銷的情況下駕駛未定期年檢、無保險的浙A×××××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杭州市蕭山區(qū)蜀山街道曹家橋社區(qū)駛往蜀山街道祝家橋社區(qū),當車輛行駛至蕭山區(qū)蜀山街道祝家橋加油站附近時被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7.0mg/100mL。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拘役一個月至一個半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2000元至3000元。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郭權(quán)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許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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