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360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杭蕭刑初字第360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來某乙,因賭博于2011年1月26日被罰款500元,并處沒收賭資7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現被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蓉,浙江王建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來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因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來某乙及其辯護人王蓉到庭參加了訴訟。因公訴機關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本院延期審理1次。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9年以來,被告人來某乙未經國家相關部門批準,以投資工程、銀行轉貸急需資金為由,允諾1%–9%的高額月收益,向俞某乙、傅某、高某等12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007.34萬元,所獲資金用于工程投資和支付利息損失,已經償還被害人本金及利息553.8萬元,造成損失451.04萬元。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相關書證,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身份情況等證據予以佐證,認為被告人來某乙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認定被告人來某乙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來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對被告人來某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提出異議,認為起訴書指控的第1-7起事實所涉被害人與來某乙系親友關系,不能認定為不特定人,上述7起事實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所涉款項不應計入本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對第1起事實中已支付的利息數額提出異議,應為194萬。量刑方面,其提出被告人來某乙有自首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部分被害人對被告人來某乙表示諒解,建議對被告人來某乙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09年以來,被告人來某乙未經國家相關部門批準,以投資工程、銀行轉貸急需資金為由,允諾1%–9%的高額月收益,向俞某乙、傅某、高某等12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934.44萬元,所獲資金用于工程投資和支付利息損失,已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造成損失共計452.04萬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09年1月,被告人來某乙以工程需要資金為由,允諾月息1.25%至年息18%不等的收益,向俞某丙借款共計人民幣439.34萬元,已支付本金162.4萬元及利息171萬元,造成損失105.94萬元。
2.2009年以來,被告人來某乙以資金周轉為由,分多次向傅某借款,在陸續還款后尚欠34.6萬元未還。2014年4月,經雙方核算后,被告人來某乙向傅某出具了金額為35萬元的借條1份,并允諾2%的高額月收益,但之后分文未還,造成損失34.6萬元。
3.2009年以來,被告人來某乙以投資工程需要資金為由,允諾2%的月收益,向高某借款共計人民幣80萬元,已支付利息9萬元,造成損失71萬元。
4.2009年以來,被告人來某乙以投資工程需要資金為由,允諾2%的高額月收益,向俞某甲借款共計人民幣35萬元,已支付利息17萬元,造成損失18萬元。
5.2009年以來,被告人來某乙以年息10%的利率,向曹某借款人民幣20萬元,后分文未還,造成損失20萬元。
6.2009年11月,被告人來某乙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允諾1%的月收益,向許某借款共計人民幣30萬元,已支付13萬元利息,造成損失17萬元。
7.2013年以來,被告人來某乙以資金周轉為由,向馮某借款100萬元人民幣,在從馮某處收到97.5萬轉賬款后向馮某出具100萬借條一張,目前無法償還本金,造成損失97.5萬。
8.2014年2月,被告人來某乙以銀行轉貸需要資金為由,允諾7%的高額月收益,向楊某共計借款50萬元人民幣,支付7萬元利息后目前無法償還本金,楊某出售抵押汽車得款8萬元,造成損失35萬元。
9.2014年4月,被告人來某乙以銀行轉貸需要資金為由,允諾2%的高額月收益,向任某共計借款50萬元人民幣,后被告人來某乙妻子歸還任某50萬元。
10.2014年5月,被告人來某乙以資金周轉為由,允諾9%的高額月收益,向俞某乙共計借款70萬元人民幣,已歸還40.5萬元本金及4.5萬元利息,造成損失25萬元。
11.2014年6月,被告人來某乙以工程需要保證金為由,允諾1.5%的高額月收益,向張某共計借款20萬元人民幣,目前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造成損失20萬元。
12.2014年7月,被告人來某乙以投資工程需要資金為由,允諾給予香煙等好處,向何某共計借款8萬元人民幣,到目前為止未支付本金及利息,造成損失8萬元。
案發后,被告人來某乙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經庭審質證的證據有:
1.被告人來某乙的供述與辯解。其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并證實其因工程需要資金為由,以月息1.25%至年息18%不等的利息支付方式,向浙江國豐建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余某個人借款;以年息10%、月息1%、月息2%或借款時直接扣除利息的利息支付方式,向傅某、高某、俞某甲、曹某、許某、馮某借款的事實。
2.被害人余某、傅某、高某、俞某甲、許某、馮某、楊某、任某、俞某乙、張某、何某的陳述及相關借款憑證。證實被告人來某乙在2009年至2014年期間,以工程需要資金等為由,以年息1.25%-9%不等或借款時直接扣除利息、給予香煙等好處的利息支付方式,向上述被害人借款,后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實。其中被害人傅某陳述來某乙一開始借款105萬時,雙方未約定利息,在被告人來某乙還款70.4萬元,尚欠34.6萬元后,才約定了月息2%的利息支付方式,但該34.6萬元來某乙分文未還;被害人馮某稱杭州伍強五金廠是其的,與來某乙沒有關系。并證實被告人來某乙的妻子蘇某已清償了被害人任某的欠款。
3.證人錢某的證言、本院(2014)杭蕭商初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來某乙以年息10%的利息支付方式,向被害人曹某借款,由錢某作擔保的事實。
4.借款協議、保證擔保合同、車輛轉讓協議書。證實2014年2月,被告人來某乙向楊某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9日,月利率7%,由杭州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作擔保,將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浙A×××××的德國大眾車予以抵押,并約定若到期無法歸還,楊某可變賣抵押物挽回損失。2014年7月,杭州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將上述用于抵押的途銳汽車以人民幣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盧某。
5.收條。證實被害人任某收到了被告人來某乙妻子蘇某清償的借款。
6.證人蘇某的證言。證實其知道來某乙外面有借款,但具體情況其不清楚。其將一輛大眾朗逸轎車退交公安機關,這輛車登記在杭州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名下,來某乙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證人來某甲的證言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實杭州市蕭山錢江世紀城管理委員會與邯鄲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被告人來某乙承接了該工程,但工程未最終決算的事實。
8.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存款分戶明細查詢、浙江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分戶明細對賬單、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活期子賬戶交易明細。證實被告人來某乙所有的浙江農村合作銀行、農業銀行卡內的資金進出情況。
9.房屋所有權證存根、房屋他項權利信息查詢記錄。證實:來某乙、蘇某共有的杭州市蕭山區城廂街道南市花園某幢某單元某室房屋最高額抵押給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10.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機動車查詢記錄。證實公安機關從蘇某處扣押大眾朗逸汽車一輛,該車系杭州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所有。
11.公司基本情況。證實杭州某某建設有限公司系來某乙、來某丙共同投資,法定代表人為來某乙。
12.諒解書。證實被害人傅某、高某、俞某甲等人對被告人來某乙的行為表示諒解,希望來某乙釋放后能盡快還款。
13.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證實本案的案發及被告人來某乙系主動投案等情況。
14.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來某乙的劣跡情況。
15.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來某乙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1-7起事實所涉被害人與來某乙系親友關系,不能認定為不特定人,上述7起事實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所涉款項不應計入本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及第1起事實中已支付的利息金額認定有誤的辯護意見。經查,首先,上述1-7起事實所涉的多數被害人與被告人來某乙不屬于親友關系,即使小部分被害人系被告人來某乙單位內部職工或親友,但被告人來某乙對于其集資行為蔓延至社會后未加以阻止,應當認定為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其次,被告人來某乙在偵查階段對自己允諾支付一定利息,向被害人俞某丙、傅某、高某、俞某甲、曹某、許某個人借款的事實始終供認不諱,且與上述被害人的陳述及借款憑證等書證能夠相互印證,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所要求的“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方式還本付息”的行為表現,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被害人傅某稱來某乙一開始借款時未約定利息,在雙方結算后,來某乙認欠借款34.6萬元,并出具了金額為35萬元的借條,載明月息2%,故該起事實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應以34.6萬元認定為宜;被害人馮某在出借時未全額交付借條所載的借款金額,可以認定被告人來某乙是以變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再次,經核對被告人來某乙與俞某丙的款項往來憑證,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來某乙已支付俞某丙的利息金額無誤。綜上,本院對辯護人提出的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其余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來某乙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相關機構批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來某乙犯罪后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關于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來某乙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社會危害性,不宜適用緩刑,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來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來某乙犯罪所得的贓款452.04萬元,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睿
人民陪審員 沈興法
人民陪審員 徐 峻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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