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189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杭蕭刑初字第1189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8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未執行);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現被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沈麗萍,浙江王建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8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瑞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及其委托辯護人沈麗萍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販賣毒品事實
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在杭州市蕭山區城廂街道新橋頭村居民組某組某戶其自己的租房內,以5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共計重0.6265的甲基苯丙胺晶體及顆粒各1包販賣給王某甲,后被民警抓獲。民警從被告人徐某甲住處繳獲甲基苯丙胺共計5.9631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實
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在杭州市蕭山區城廂街道新橋頭村居民組某組某戶其自己的租房內,容留吸毒人員王某甲吸食毒品;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租房內,先后容留吸毒人員施某、王某甲吸食毒品。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同步錄音錄像光盤,相關書證,物證照片,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佐證,認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應兩罪并罰。并認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容留他人吸毒事實。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徐某甲對起訴書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對起訴書指控其販賣毒品的事實及罪名均有異議,辯稱毒品是其送給王某甲吸食的,500元錢系王某甲還其的欠款,其沒有販賣毒品,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販賣毒品罪證據不足;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提出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坦白情節。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事實
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經事先電話聯系,在杭州市蕭山區城廂街道新橋頭村居民組某組某戶其自己的租房內,將凈重0.5317克的甲基苯丙胺晶體(俗稱“冰毒”)1包及凈重0.0948克的甲基苯丙胺顆粒(俗稱“麻古”)1包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王某甲。后被民警抓獲,民警從被告人徐某甲的租房內查獲甲基苯丙胺共計5.9631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實
1.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在杭州市蕭山區城廂街道新橋頭村居民組某組某戶其自己的租房內,容留吸毒人員王某甲吸食毒品。
2.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租房內,先后容留吸毒人員施某、王某甲吸食毒品。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經庭審質證的有:
1.證人王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11月6日下午,其與徐某甲經事先電話聯系,到徐某甲位于杭州市蕭山區城廂街道新橋頭村的租房買毒,其到租房后,看到租房內有2名男子,販毒的男子在整理被子,另一名男子在玩電腦。其吸食了徐某甲放在桌上的部分毒品后向徐某甲提出拿500元的“東西”,徐某甲從身上攜帶的香煙盒里拿出兩小包毒品給其,其將500元錢給了徐某甲,后三人被民警抓獲的事實。并證實其從未要求徐某甲網上沖值銀子,也沒有欠徐某甲的錢。還證實其在2014年11月3日晚上在徐某甲租房內吸毒。辨認筆錄,辨認出被告人徐某甲。
2.證人施某的證言的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11月6日,其到杭州市蕭山區城廂街道新橋橋頭“老頭”的租房內吸毒、玩電腦。后有一男子來到“老頭”租房,其只管自己玩電腦,只聽到男子和“老頭”在聊天。之后民警到租房內將其等三人抓獲的事實。辨認筆錄,辨認出被告人徐某甲即其所稱的“老頭”。
3.證人徐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號碼為139××××5555的手機號碼是其在使用的。其和一個外號叫“老頭”,60歲左右的蕭山本地男子是普通朋友。其曾因“老頭”在網上打牌需要買銀子,又與賣銀子的人電話聯系不上,其將手機借給“老頭”,之后賣銀子的人發送了條短信到其手機上,之后其又轉發了該條短信到“老頭”本人的手機上。并證實其本人不在網上打牌,其也沒有向老頭借過錢。其與“王老板”只在朋友聚會上見過幾次面,并不熟悉,雙方沒有經濟往來,其發給“老頭”的短信和“王老板”沒有關系。辨認筆錄,辨認出被告人徐某甲即其所稱的“老頭”,辨認出王某甲即其在朋友聚會上見過幾次面的“王老板”。
4.證人鄧某的證言的及辨認筆錄。證實其不認識徐某甲,也不認識徐某乙、王某甲。卡號為62×××75的農業銀行卡在2014年11月份期間由其自己使用,其不記得該卡在2014年11月份期間有否向別人轉帳匯款500元。辨認筆錄,其無法辨認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王某甲。
5.證人王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蕭山區城廂街道新橋頭村1組71戶的房子是其的,該房子的206房間租給一個60多歲的本地男子,該男子住了一個月還不到就被公安機關抓走了。辨認筆錄,辨認出被告人徐某甲即承租其房子的本地男子。
6.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稱重記錄,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對徐某甲的租房進行搜查,從其租房查獲手機1只、吸管1根、小包塑料袋裝毒品6個(疑似冰毒);小包塑料袋裝毒品6個(疑似麻古);小包塑料袋裝毒品1個(疑似麻古粉末);大包塑料袋2個,內有若干小包塑料袋;稱重器1個,疑似吸毒礦泉水瓶3只;從被告人徐某甲身上查獲人民幣2700元;從吸毒人員王某甲處查獲疑似麻古1顆,小包塑料袋疑似冰毒1包。并將上述贓款、贓物予以扣押拍照,部分贓款予以發還的情況。
7.杭州市蕭山區質量計量監測中心檢測證書。證實鑒定機構對被涉案毒品進行稱重檢測的情況。
8.毒品檢驗報告。證實經鑒定,被扣押的白色晶體、紅色顆粒、紅色粉末均檢出甲基苯丙胺。
9.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對被告人徐某甲、吸毒人員施某、王某甲等人的尿樣進行現場甲基安非他明檢測,均呈陽性。
10.手機短信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徐某甲被扣押的手機內提取短信1條,發送號碼為139××××5555,時間為2014年11月4日16時24分,內容為“農業銀行卡,62×××74李某某(杭州)”。
11.物證照片、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卡活期子賬戶交易明細。證實戶名為李某某,帳號為62×××74的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在2014年11月4日16時47分有一筆500元通過網銀轉賬形式匯款至該賬戶。
12.徐某甲持有的手機短信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徐某甲處扣押的手機內提取的在2014年11月7日—9-
20日收到短信情況。其中,2014年11月7日凌晨2時收到號碼為187××××6099的手機發送的短信,內容為“阿哥:你是不是覺得我沒有錢所以電話都不接的啊?你錯了。今天肯定有錢啊?我租房押金單以后給你了最少還有6000元錢可退了吧。我難受死了啊?沒有錢給你,你東西就不要給我好嗎?接個電話我來拿個東西”。2014年11也7日18時44分收到號碼為157××××0663的手機發送的短信,內容為“阿哥你電話接我個呀?我快要死了吧”。2014年11月9日19時54分又收到前述號碼發送的短信,內容為“阿哥:我這個阿弟你也不要了把?錢我有的過來拿個東西可不可以?如果不肯的話也直說吧”。
13.同步錄音錄像光盤。證實公安機關在對被告人徐某甲訊問時無刑訊逼供行為。
14.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證實本案的案發及被告人被抓獲等情況。
15.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徐某甲的劣跡情況。
1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與辯解。其對案發時王某甲先給其500元,后其給王某甲毒品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500元錢系王某甲還其之前的欠款,毒品是其送給王某甲吸食的,其沒有販賣毒品。
1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徐某甲提出毒品是其送給王某甲吸食的,500元錢系王某甲還其的欠款,其沒有販賣毒品,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販賣毒品罪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1)證人王某甲的證言及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王某甲經事先電話聯系,后在被告人徐某甲的租房向徐某甲購買了500元毒品的事實;證人施某的證言及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案發經過等證據證實公安機關當場抓獲被告人徐某甲及王某甲、施某,并查獲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上述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可以證實被告人徐某甲販賣毒品事實成立。(2)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徐某甲的手機短信調取了所涉銀行卡的交易情況,與徐某甲稱其在收到短信后匯款500元至該卡的辯解不符;證人徐某乙的證言證實該短信是其應徐某甲的要求轉發的,與王某甲無關;證人王某甲亦否認與徐某甲之間有債務關系,且明確案發時交付的500元就是其向徐某甲購買毒品的毒資。綜上,本院對被告人的辯解不予采信,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其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又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對被告人徐某甲應以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兩罪并罰。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對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甲販賣的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會,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兩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所用的通訊工具手機1只、稱重器1個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睿
人民陪審員 徐亞蘭
人民陪審員 鄭林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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