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817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杭蕭刑初字第1817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學文,上海永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1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霞、被告人張某及其委托的辯護人李學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10月,被告人張某通過微博發布了虛假網絡代購外國商品信息,同年10月12日,被害人孫某通過微博、微信聯系被告人張某購買鞋子,并向被告人張某提供的銀行卡匯款人民幣1499元。被告人張某收款后既未發貨也未退款給被害人。
2.2014年11月,被告人張某通過微博發布了虛假網絡代購外國商品信息,同年11月8日,被害人李某通過微博、微信聯系被告人張某購買衣服,并向被告人張某提供的銀行卡匯款人民幣699元。被告人張某在收款后既未發貨也未退款,還將被害人李某的賬號拉黑刪除。
3.2014年11月,被告人張某通過微博發布了虛假網絡代購外國商品信息,同年11月8日至11月10日期間,被害人董某通過微博、微信聯系被告人張某購買衣褲等商品,并多次向被告人張某提供的銀行卡匯款共計人民幣17389元。被告人張某在收款后既未發貨也未退款,還將董某的賬號拉黑刪除。
4.2014年11月,被告人張某通過微博發布了虛假網絡代購外國商品信息,同年11月25日,被害人林某通過微博、微信聯系張某代購鞋子,并分兩次通過微信付款功能向張某匯款共計人民幣5400元。被告人張某在收款后未按約定代購發貨,反而兩次以需要支付清關費為由,又從被害人林某處騙取人民幣共計3000元。
綜上,被告人張某詐騙4起,騙得他人錢財共計人民幣27987元。案發后,被告人家屬已代為退賠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
另查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張某處扣押了其用于發布信息、與被害人聊天的戴爾牌筆記本電腦1臺及蘋果牌手機1只,還扣押了涉案銀行卡1張。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孫某、李某、董某、林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扣押清單,扣押筆錄,銀行卡,手機,筆記本電腦,勘查筆錄,接受證據清單,微博截圖,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物證照片,銀行賬戶交易記錄清單,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張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通過互聯網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應從嚴懲處;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的家屬已代為退賠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被告人張某用于作案的戴爾牌筆記本電腦1臺、蘋果牌手機1只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 睿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李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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