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935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杭蕭刑初字第1935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
公訴機關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3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派公訴人王昕出庭,指控:2015年9月8日23時許,被告人張某甲飲酒后駕駛浙D×××××號奔馳牌轎車自杭州市蕭山區錢塘江邊燒烤店前往蕭山區汽配城歌霸KTV,在KTV內再次飲酒。后被告人張某甲駕駛浙D×××××號轎車自KTV前往水博園游玩后駕車欲返回家中。9月9日1時許,當被告人張某甲駕車沿蕭山區通惠北路由北往南行駛到利華路口時,在前行駛的、由其兄張某乙(另案處理)駕駛的浙A×××××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某乙和同車一人受傷。被告人張某甲駕駛浙D×××××號轎車將兩人送到蕭山醫院后,于當日2時許駕車返回。張某甲將浙D×××××號轎車停放在事故現場附近的加油站后步行至案發現場,被交警查獲。因被告人張某甲拒不配合交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被帶至蕭山醫院抽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3.8mg/100mL。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張某甲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至二個月(不適用緩刑),并處罰金3000元至4000元。
被告人張某甲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郭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許熠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