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829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杭蕭刑初字第1829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鄭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鄭某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委派代理檢察員莫文超出庭,指控:
1.2015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張某、鄭某結伙,在浙江省嘉興市嘉善縣新天地汽車城(善西公路與外環路交叉口)附近路段,采用剪刀剪的手段,竊得嘉善縣某某建材市場管理委員會種植于此的金邊黃楊樹枝條一批(無法估價)。
2.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張某、鄭某結伙,在浙江省嘉興市嘉善縣城西大道與人民大道交叉口路段,采用剪刀剪的手段,竊得嘉善縣某某管理處種植于此的金邊黃楊樹枝條一批(無法估價)。
3.2015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張某、鄭某結伙,在杭州市蕭山區河上鎮S103省道聯發村附近路段,采用剪刀剪的方式,竊得王某種植于此的紅葉石楠樹枝條7.54千克,經鑒定,價值人民幣60元。
4.2015年5月21日早上,被告人張某、鄭某結伙,在杭州市蕭山區河上鎮S103省道聯發村附近路段,采用剪刀剪的方式,竊得王某種植于此的金邊黃楊樹枝條19.78千克,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77元。
被告人張某、鄭某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盜竊事實,價值人民幣337元的贓物已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王某。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害單位嘉善縣某某建材市場管理委員會及嘉善縣某某管理處對兩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鄭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節,建議本院判處被告人張某、鄭某拘役四個月到五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鄭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鄭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鄭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 睿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李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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