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927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杭蕭刑初字第1927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因賭博于2015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某乙,因冒用他人身份證于2007年9月15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審。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傷害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委派代理檢察員莫文超出庭,指控:
201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飲酒后駕駛三輪電動車返回其位于杭州市蕭山區新街街道新盛村的租房,當車行駛至新盛村村道時,與對向駛來的被害人吳某駕駛的三林電動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賠償問題協商不成引發爭執推搡。此時,被告人周某乙從附近經過,見狀即上前與被告人周某甲一起以拳打腳踢、打耳光等方式對被害人吳某進行毆打,致使被害人吳某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吳某受鈍性外力作用致眼部挫傷,左尺骨骨折,其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7月20日被傳喚到案,被告人周某乙于2015年7月27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兩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吳某的經濟損失,被害人吳某對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行為表示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坦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告人周某乙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諒解等量刑情節,建議本院判處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有期徒刑九個月至十二個月,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 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李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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