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929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杭蕭刑初字第1929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現被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委派代理檢察員陳霞出庭,指控:
2015年8月14日5時30分許,被告人吳某在杭州市大江東產業集聚區義蓬街道頭蓬菜市場南門口東側,從被害人高某正在賣魚的貨車駕駛室內竊得人民幣11000元。
案發后,贓款已被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具有坦白、退贓等量刑情節,建議本院判處被告人吳某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 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春蘭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