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890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杭蕭刑初字第1890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于2015年5月28日繼續被取保候審。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1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賭博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超、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3、4月份,李某乙(已判刑)單獨或結伙陳某(已判刑),以營利為目的,在杭州市蕭山區進化鎮下坂底村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中,糾集他人以擲骰子的形式聚眾賭博3次,每場抽頭獲利約2000元,三場共計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賭博非法獲利仍提供場地,并從中獲利750元。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贓款7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陳某、李某乙、裘某某的供述,證人李某乙、李某丙、俞某、厲某某、陳某、王某、李某丁、李某戊、鐘某、李某己、張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同案犯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案發經過,被告人李某甲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結伙他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從中非法獲利,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贓款已退出,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甲退出的贓款75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海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徐王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