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255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杭蕭刑初字第1255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2年5月2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16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抓獲并臨時羈押于湖南省龍山縣看守所,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未檢刑訴(2015)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超、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0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蕭山區樓塔鎮雪環橋頭村上羊樓某乙在建住宅前,因賠償被損毀電線一事與王某甲、王某乙二人發生糾紛,后糾集李某乙(已判刑)、李某丙(另案處理)等人,使用刀、榔頭、木棍等工具將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乙頭部鈍器傷,出現頭皮帽狀腱膜下血腫并遺留頭皮傷傷疤痕累計長度超過8.0cm,其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被害人王某甲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損傷檢驗意見書,菜刀1把,木棒1根,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民事調解協議書,收條,函,釋放證明書,入所健康及傷情檢查登記表,案發經過,到案經過,羈押證明,情況說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佐證。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審中對其伙同他人并持刀打傷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沒有異議,但辯稱其沒有糾集李某乙、李某丙等人。
經審理查明:
2013年3月20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蕭山區樓塔鎮雪環橋頭村上羊樓某乙在建住宅前,因賠償被損毀電線一事與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發生糾紛,后糾集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刑)等人,使用刀、榔頭、木棍等工具將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打傷。經鑒定,被害人王某乙頭部鈍器傷,出現頭皮帽狀腱膜下血腫并遺留頭皮創傷疤痕累計長度超過8.0cm,其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被害人王某甲右顳部頭皮挫傷,顱腦神經系統未檢見陽性體征,右胸部、左肘部、右手背檢見創傷疤痕,長度分別為0.8cm、1.5cm、(2.5+2.0)cm,各關節活動功能無障礙,其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在公安偵查階段對其伙同他人并持刀打傷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沒有異議,但辯稱是一個叫“陳老毛”的人主動幫他糾集人員,其沒有糾集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打架時有人受傷,其通過“王三”給了“陳老毛”他們2100元。2.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證實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甲電話聯系其,稱他與別人打架吃虧了,要其過去幫忙打架,見面后李某甲還電話糾集老鄉,之后其伙同李某甲、李某丙等人持刀、榔頭等工具將兩名被害人打傷的事實。辨認筆錄,李某乙辨認出同案人李某丙、田某。3.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證實2013年的一天,堂叔李某甲電話聯系其,讓其去他工作的地方;見面之后李某甲稱因電線賠償問題要他們幾個老鄉向兩個河南人討要說法,之后其持木棍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同該兩個河南人打架,其本人在打架中受傷。4.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陳述,該二人系兄弟,證實2013年3月20日,被害人王某甲因電線賠償問題與被告人李某甲發生爭吵,后被告人李某甲糾集人員使用刀、榔頭、木棍等工具將他們打傷。辨認筆錄,均辨認出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乙。5.證人樓某甲的證言,其系被告人李某甲的雇主,證實2013年3月20日下午,員工康某打電話給其說李某甲要打架,其就趕到樓塔鎮樓某乙家,之后看到李某甲等7、8人在樓某乙在建住宅前與兩個人打架,對方被李某甲等人打得頭上都是血,其看到有人拿著木棍。6.證人樓某乙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其在建房屋前一個湖南籍模板工和河南籍混凝土工因電線賠償問題在爭吵,之后湖南籍模板工伙同他人將兩名河南人打傷,其中湖南籍模板工打架時使用砍刀。7.證人康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20日下午1點多,其接到李某甲的電話,稱有人欺負他,他要去找對方,其就電話告知樓某甲李某甲要打架;之后其看到李某甲等十多個人在打架,有兩個人被打倒在地,頭上都是血。8.證人李某乙的證言,其系李某甲的堂哥,證實2013年3月20日上午李某甲和兩個河南人因電線賠償問題在吵架。辨認筆錄,辨認出被告人李某甲。9.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其看到十多個湖南人和兩個河南人打架的經過。辨認筆錄,辨認出被告人李某甲即參與打架的其中一個湖南人。10.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其看到十多個男子使用木棒、刀等工具將王某甲、王某乙打傷的事實。11.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別人有叫她“黃三”,李某甲沒有讓她把錢給別人過的事實。12.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現場圖,證實公安機關于2013年3月20日對案發現場進行現場勘查的情況,并提取木棒1根、菜刀1把。13.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損傷檢驗意見書,證實經鑒定,被害人王某乙頭部鈍器傷,出現頭皮帽狀腱膜下血腫并遺留頭皮傷傷疤痕累計長度超過8.0cm,其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被害人王某甲右顳部頭皮挫傷,顱腦神經系統未檢見陽性體征,右胸部、左肘部、右手背檢見創傷疤痕,長度分別為0.8cm、1.5cm、(2.5+2.0)cm,各關節活動功能無障礙,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14.扣押物品清單及手機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害人王某甲處扣押其在案發現場撿到的手機1部。15.民事調解協議書、收條,證實證人樓某甲在案發后賠償被害人28000元的事實。16.函、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情況及同案犯李某乙、李某丙被判刑的情況。17.入所健康及傷情檢查登記表,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羈押入所時的身體狀況。18.案發經過、到案經過、羈押證明、情況說明,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李某甲被抓獲、羈押等情況。19.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況。上列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沒有糾集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辯解,經查,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均證實案發當天受被告人李某甲的糾集將兩被害人打傷,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還證實被告人李某甲電話糾集其余老鄉。故對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致1人輕傷,1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芳
人民陪審員 羅松南
人民陪審員 傅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田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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