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816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杭蕭刑初字第1816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常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1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甲、肖某、常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麗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常某甲、肖某、常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常某甲因其在杭州市蕭山區寧圍街道新安村259號公用廁所的過道上小便一事與被害人王某發生糾紛,被告人常某甲、肖某、常某乙遂對被害人王某進行毆打并致傷。經鑒定,被害人王某的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一級。
被告人常某甲、肖某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實,被告人常某乙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實;案發后,三被告人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常某甲、肖某、常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龐某甲、龐某乙、寇某、常某丙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損傷初步檢驗意見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診斷證明書,收條,諒解書,抓獲經過,羈押證明,到案經過,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常某甲、肖某、常某乙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甲、肖某、常某乙結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肖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常某乙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肖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常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奎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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