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362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杭蕭刑初字第1362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因犯搶劫罪于2003年9月9日被貴州省盤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元(犯罪時系未成年人);因注射毒品于2014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注射毒品于2015年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0日被責令社區(qū)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現(xiàn)被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qū)看守所。。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9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管忱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1日晚上、3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張某甲分別在浙江省紹興市紹興縣、杭州市蕭山區(qū)兩次向他人販賣海洛因共計約0.492克。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毒品檢驗報告、搜查筆錄、案發(fā)經過、情況說明、相關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佐證,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張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第2起販賣毒品事實無異議,辯稱未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1起販賣毒品行為。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張某甲在浙江省紹興市紹興縣安昌鎮(zhèn)二號橋附近,將約0.2克海洛因以200元的價格販賣給張某乙,張某乙支付了190元。
2.2015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張某甲在杭州市蕭山區(qū)瓜瀝鎮(zhèn)永聯(lián)村3組30-2號瓜瀝釀酒廠傳達室內,將0.292克海洛因以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張某乙。公安民警將被告人張某甲當場抓獲,并從其處查獲海洛因0.0968克。
認定上述事實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jù)有:
(1)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了被告人張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第2起販賣毒品的事實無異議,辯稱其未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1起販賣毒品的行為,同時辯稱其是在2015年3月12日同張某乙通過qq認識,2015年3月12日是其第一次與張某乙通過電話聯(lián)系,之前沒有聯(lián)系過也不認識張某乙。
辨認筆錄辨認出起訴書指控的第2起販賣毒品的地點及被抓獲的地點。
(2)證人張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了2015年3月11日晚上21時左右,其打電話給“老板”,要求購買200元的毒品,“老板”讓其到紹興市紹興縣安昌鎮(zhèn)二號橋交易,后其到了交易地點,“老板”將約0.2克海洛因賣給其,其付了190元錢,欠付10元,當時同其在一起還有其的兩個朋友,但其沒有告訴兩個朋友當時其是向“老板”購買毒品。次日,其又打電話向“老板”購買0.5克海洛因,后在杭州市蕭山區(qū)瓜瀝鎮(zhèn)永聯(lián)村瓜瀝釀酒廠傳達室內,“老板”以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其1包毒品,后毒品被公安機關查扣。
辨認筆錄辨認出被告人張某甲即是其稱的“老板”。
(3)證人彭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了2015年3月11日晚上21時左右,其被張某乙?guī)У浇B興市紹興縣安昌二號橋附近,張某乙電話聯(lián)系到一個“老鄉(xiāng)”,并將200元左右的現(xiàn)金給了“老鄉(xiāng)”,“老鄉(xiāng)”走后十多分鐘,張某乙走進了一條巷子,幾分鐘后返回。
辨認筆錄辨認出被告人張某甲即其稱的“老鄉(xiāng)”。
(4)證人陸某的證言。證明了其系瓜瀝釀酒廠的職工,2015年3月12日17時30分左右,其在酒廠傳達室值班,一名男子到傳達室等人,20時10分左右,一名騎摩托車的男子,來到傳達室內,與等人的男子講了幾句話就出去了,走到酒廠門口,被公安民警抓住。
(5)證據(jù)制作說明、監(jiān)控錄像。證明了2015年3月12日18時12分許,在瓜瀝釀酒廠門前的馬路旁,一名戴紅帽子的男子將一些錢交給一名坐在三輪車內的穿紅色衣服的男子,后穿紅色衣服的男子乘坐三輪車離開。
(6)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及照片。證明了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張某甲時,從其處扣押白色粉末1包、手機1部(內有2張sim卡,號碼尾號分別為9448、6451),從張某乙處查獲白色粉末1包、針筒1只。
(7)質量計量監(jiān)測中心檢測證書、毒品檢驗報告。證明了經檢測,從被告人張某甲處扣押的白色粉末凈重0.0968克,從張某乙處查獲的白色粉末凈重0.292克,從中均檢出海洛因。
(8)搜查筆錄。證明了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對被告人張某甲的住處進行搜查的情況。
(9)通話記錄。證明了被告人張某甲與張某乙從2015年2月4日即有電話聯(lián)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張某甲與張某乙有7次手機通話記錄,且雙方的通話地點均在紹興,3月12日雙方有10多次通話記錄。印證了張某乙通過電話聯(lián)系向被告人張某甲購買毒品的事實。
(10)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明了經嗎啡試劑盒檢測試劑現(xiàn)場檢測,被告人張某甲的尿樣結果呈陽性。
(11)貴州省盤縣人民法院(2003)黔盤刑初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qū)戒毒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前科整合庫搜索詳情顯示、解除拘留證明書。證明了被告人張某甲的前科劣跡情況。
(12)案發(fā)經過。證明了本案的案件來源、偵破經過等情況。
(13)戶籍證明。證明了被告人張某甲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張某甲提出的其未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1起販賣毒品行為的辯解意見,本院審理后查明,被告人張某甲辯稱在2015年3月11日時其并不認識張某乙,2015年3月12日是其與張某乙第一次聯(lián)系,第一次見面;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明了其在2015年3月11日通過電話聯(lián)系向被告人張某甲購買毒品的事實,證人彭某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明了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張某甲與張某乙見面,并支付張某甲約200元錢的事實,通話記錄證明了被告人張某甲與張某乙在2015年3月11日多次電話聯(lián)系的事實,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被告人張某甲實施了起訴書指控的第1起販賣毒品的事實,故對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解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販賣,數(shù)量不滿10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張某甲犯罪用工具手機1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張某甲犯罪所得的贓款690元,繼續(xù)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奎剛
人民陪審員 潘素琴
人民陪審員 呂杏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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