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619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杭蕭刑初字第1619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金鋼紅。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1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金鋼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朱某駕駛浙A×××××號小型轎車沿杭州市蕭山區瓜瀝鎮官一村村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官一村17組46號門口時,遇凌某甲橫過道路未能及時避讓與其發生碰撞,致凌某甲(2012年12月7日出生)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經事故認定,被告人朱某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行駛過程中未確保安全,未按規定避讓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歸案后,被告人朱某作了如實供述。已支付受害人家屬經濟損失計51000元,墊付醫療費884.30元。
上述事實,由戶籍證明、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醫療費票據、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火化證明、事故款暫存收據、事故款支取單;證人凌某乙、王某、顧某、凌某乙、凌某丙、潘某的證言及案發經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辯解;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光盤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已支付部分賠償款,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所提要求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根據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節,不宜適用緩刑。辯護人所提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鮑桂蘭
人民陪審員 何漢潮
人民陪審員 周桂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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