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810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杭蕭刑初字第1810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現被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現被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審。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1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周某甲犯賭博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麗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周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周某甲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糾集參賭人員楊某、周某乙、王某乙、夏某等人,在杭州市蕭山區蜀山街道橋頭陳村佘某的棋牌室內,以四顆玉米籽“賭玉米”的形式聚眾賭博5次,抽頭放資獲利共計1075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李某負責放資并參與抽頭分成,被告人周某甲在聚眾賭博中望風。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聚眾賭博的事實;被告人周某甲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聚眾賭博的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屬代其退出贓款1500元,被告人李某的家屬代其退出贓款1500元,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屬代其退出贓款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周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人佘某、朱某、伍某的供述,證人楊某、周某乙、王某乙、夏某、郁某、汪某、周某丙、茍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臨時寄押證明書,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周某甲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周某甲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均已構成賭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犯賭博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扣押在案的三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贓款4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尚未追回的贓款,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奎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趙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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