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839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杭蕭刑初字第1839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農(nóng)民,;因詐騙于2011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臨時羈押于贛州市看守所,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霞、被告人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鐘某伙同楊某、劉某、朱某、楊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蕭山區(qū)前進街道衛(wèi)生院,用假金元寶、假金佛、假遺書對被害人蒲某實施詐騙,騙得黃金項鏈一根,價值2760元。
2.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鐘某伙同楊某、鐘某甲、吳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區(qū)人力資源市場附近,利用假元寶、假金佛、假遺書等,騙取被害人沈某的黃金項鏈一根、現(xiàn)金700元,共計價值354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鐘某的家屬代為退賠全部贓款并已發(fā)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蒲某、沈某的陳述,同案犯楊某、劉某、楊某甲、朱某、鐘某甲的供述,扣押及發(fā)還清單,接受證據(jù)清單,購物憑證,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監(jiān)控光盤,同案犯刑事判決書,入所健康及傷情檢查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案發(fā)經(jīng)過,被告人鐘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鐘某有詐騙劣跡,應酌情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贓款已退賠,可對被告人鐘某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鐘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4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海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徐王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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