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889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杭蕭刑初字第1889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公訴人李超出庭,指控:
2014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陳某以插片開門的手段進入杭州市蕭山區北干街道加州陽光單身公寓一室欲實施盜竊,后因被害人黃某返回而未得逞。
2015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陳某以插片開門的手段進入杭州市蕭山區北干街道加州陽光單身公寓一室,竊得被害人王某的蘋果牌筆記本電腦1臺、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1臺、電腦包1個,共計價值4919元。
被告人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盜竊事實;案發后,贓物均被追回已發還給被害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部分系未遂,具有坦白等量刑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拘役四至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陳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王奎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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