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771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杭蕭刑初字第1771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個體戶。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凌國泉。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1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辯護人凌國泉、胡靜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8時40分許,被告人陳某甲飲酒后駕駛皖S×××××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杭州市蕭山區塘湄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塘湄線25.6KM(蕭山區進化鎮裘鋒山莊)路口處,與由西向東通行曾某甲駕駛的無號牌二輪電動自行車相撞,致曾某甲受傷、無號牌二輪電動自行車乘員吳某死亡、車輛損壞。被告人陳某甲主動報警后棄車離開事故現場。當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陳某甲向臨浦交警中隊投案,并作了如實供述。經鑒定,被告人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2.2mg/100ml。經事故認定,被告人陳某甲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行車未確保安全,行經交叉路口未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發生事故后棄車逃逸,負事故主要責任;曾某甲駕駛未依法登記的二輪電動自行車,違反規定載人,負事故次要責任。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經蕭山區臨浦片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人陳某甲與受害人家屬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被告人陳某甲已按約履行。受害人家屬對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和機動車信息查詢材料、診斷證明書、死亡醫學證明書、火化證明、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故暫存款收據、事故款支取單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證人葛某、陳某乙、曾某乙、覃某的證言、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乙醇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光盤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飲酒后駕駛車輛,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所提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根據被告人陳某甲的犯罪情節,不宜適用緩刑,辯護人所提的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一)項和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鮑桂蘭
人民陪審員 周桂珍
人民陪審員 何漢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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