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640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杭蕭刑初字第1640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錢春燕。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1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付凌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錢春燕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3時15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浙A×××××號二輪摩托車在杭州市蕭山區塘新線新街鎮花木城由西向東行駛橫過道路時,與沿塘新線由南向北行駛馮某駕駛的皖L×××××號重型半掛車牽引皖L×××××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發生碰撞,致浙A×××××號二輪摩托車上乘員朱某甲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經事故認定,被告人李某未戴安全頭盔駕駛未經檢驗的機動車上路行駛,借道通行不按規定讓行,負事故主要責任;馮某駕駛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遇雪天未降低車速,負事故次要責任。歸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2015年8月31日,經雙方協商,被告人李某與受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按約履行。受害人家屬對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由戶籍證明、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門診病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火化證明、收條、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諒解書;證人馮某、謝某、朱某乙的證言及案發經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報告、司法鑒定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照片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積極賠償,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與此相一致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鮑桂蘭
人民陪審員 何漢潮
人民陪審員 周桂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朱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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