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842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杭蕭刑初字第1842號
公訴機關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
公訴機關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派公訴人莫文超出庭,指控:2015年8月25日12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某飲酒后駕駛浙A×××××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杭州市蕭山區浦陽鎮尖山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八徑線尖山橋路口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8.3mg/100mL。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拘役一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2000元。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鮑桂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朱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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