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潯菱民初字第206號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湖潯菱民初字第206號
原告:許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許某為與被告朱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邱劍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起訴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12月19日,經法院判決準許離婚,但該判決并未涉及雙方共同財產的分割。2013年以來,原告多次與被告就宅基地住屋(占地面積約216平方米)和屋后甲魚棚(面積約700平方米)的分割進行協商,但均未果,故其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確認原告對位于湖州市南潯區千金鎮東驛達村曬兜獨圩郎13號的四間三層宅基地房屋擁有三分之一共有份額并依法分割;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的甲魚棚;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朱某答辯稱,1、案涉建筑物系被告父母出資建造,尚有負債未清償;2、上述建筑物建造時未進行審批,已多次被責令拆除;3、即使其中存在夫妻共同財產的部分,原告起訴要求分割的請求亦已過兩年訴訟時效。
原告許某為證明其事實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2011)湖潯菱民初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以證明原、被告離婚,其中未就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事實;
2、2015年4月15日湖州市南潯區千金鎮東驛達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東驛達村委)證明一份,以證明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建造了案涉建筑物,屬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
原告許某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經被告朱某質證,對證據材料1無異議,但認為該判決書中未提及存在共同財產,被告亦不存在轉移、隱匿共同財產的情形,現原告的起訴已過二年訴訟時效;對證據材料2,被告不予認可,認為村民委員會不具備證明案涉建筑物系夫妻共同財產的資格,事實上,上述財產的建造尚有其他家庭共同成員的出資。
被告朱某為支持其抗辯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反駁證據材料:
1、2015年6月11日東驛達村委證明一份,載明內容為該村委聲明其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證明作廢;
2、借貸證明及債權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5份,以證明被告向上述債權人合計借款288000元用以清償原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的事實。
被告朱某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經原告許某質證,認為證據材料1缺乏證明力,該村委會無權撤銷其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證明;認為證據材料2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且與本案無關聯性。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經對方質證,本院審核后認為,原告許某提交的證據材料1系公文書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2經被告質證不予認可,被告為此提交反駁證據材料1,但經原告質證亦不予認可,本院審核后認為,東驛達村委出具的二份證明與本案事實相關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其證明力問題在以下部分論述;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2經原告質證不予認可,本院審核后認為被告提交該組證據材料欲證明其為清償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所負債務而對外負債的事實,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實際清償債務的證據,在未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的情形下,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且原告未就此提出獨立的反請求,與本案之間缺乏必要的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被告朱某以與原告許某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審理,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湖潯菱民初字第65號民事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現原告以位于湖州市南潯區千金鎮東驛達村曬兜獨圩郎13號的四間三層房屋及屋后甲魚棚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未分割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以致糾紛成訟。
本院認為,村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客觀上并不具有證明夫妻共同財產的條件和能力,同時結合東驛達村委于2015年4月15日和6月11日出具的上述兩份證明的內容,其關于案涉建筑物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證明內容并不具有證明力。本案系原告要求確認其對案涉建筑物享有所有權引發的糾紛,本院認為,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但應提交證據就其對爭議標的物依法享有權利予以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案涉建筑物合法建造的依據及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對案涉建筑物享有權利,對其主張本院無法予以確認。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許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許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邱劍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湯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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