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潯練民初字第114號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湖潯練民初字第114號
原告:陳某甲。
被告:曹某。
原告陳某甲為與被告曹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1、原、被告雙方離婚;2、婚生兒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每月800元撫養費,學費、醫療費等根據發票各承擔一半;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博獨任審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予以公告送達。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曹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庭審中,原告變更第2項訴請為婚生兒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每月1500元撫養費,學費、醫療費等根據發票各承擔一半。
本院經審理認定,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戀愛,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潯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兒子陳某乙。婚后夫妻雙方時常為家庭瑣事爭吵,以致發生糾紛。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且共同生育了婚生兒子陳某乙,應有較好的婚姻基礎。近來,由于原、被告之間缺乏溝通,致使夫妻間產生了一些矛盾,但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和本案的事實,本院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對于原告要求離婚的主張,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夫妻之間能夠互敬互愛,加強溝通,彼此珍惜雙方長期建立起來的感情,互相關心、互相體諒,共同撫養好兒子。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陳某甲請求與被告曹某離婚,不予準許。
案件受理費300元,公告費300元,合計訴訟費600元,由原告陳某甲負擔300元,由被告曹某負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博
代理審判員 張恒飛
人民陪審員 費阿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戴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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