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潯雙民初字第456號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湖潯雙民初字第456號
原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陳克強。
委托代理人:董旭燕。
被告:沈某甲。
原告陳某為與被告沈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沈靜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旭燕、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陳某起訴稱:原、被告系經人介紹相識戀愛,于××××年××月××日在原湖州市苕南鄉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雙方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另被告酗酒如命,酒后無故猜疑原告并多次毆打原告。2015年4月8日雙方吵架后分居至今。原告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雙方無和好可能,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故訴請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沈某甲答辯稱:對原告陳某訴稱的雙方戀愛、結婚、生子一節沒有異議;對原告訴稱的酒后打罵原告表示并不屬實。被告認為原、被告從戀愛到登記結婚長達兩年,婚姻基礎較好,婚后夫妻感情穩定,為維護一個完整的家庭,不同意離婚。
原告陳某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舉證如下:
1、結婚證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2、戶口本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婚生兒子沈某乙于1991年12月7日出生的事實。
被告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1、2,經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均符合有效證據的要件,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并結合上述有效證據,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于1989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于××××年××月××日在原湖州市苕南鄉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以致糾紛成訟。
另查明,被告沈某甲又名沈志偉。
本院認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相識戀愛后自愿登記結婚,應認定婚姻基礎較好。確立夫妻關系后,雙方共同生活了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被告雖因家庭瑣事發生過爭吵,但并不必然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雙方相互尊重,相互體諒,多多溝通,雙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主張,本院不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陳某請求與被告沈某甲離婚,不予準許。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50元,由原告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沈 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金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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