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潯雙民初字第266號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湖潯雙民初字第266號
原告:錢某甲。
委托代理人:陳曄,浙江螢火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曾用名何某甲、何某乙)。
原告錢某甲為與被告何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3月7日向貴州省思南縣人民法院起訴,該院經審查后認為應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曄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錢某甲起訴稱:原、被告于1997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年××月××日雙方登記結婚,××××年××月××日,雙方生育一女,取名錢某乙;榍半p方感情尚可,但2009年被告突然離家出走,經被告老家家屬努力,2009年5月被告在其父親帶領下回到家中。同年6月被告再次離家出走,多方尋找無果后,原告于同年8月11日向舊館派出所報案,但目前為止,被告仍無音訊。被告離家至今已四年有余,期間從未回家,也未與原告取得聯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錢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生活費500元/月,教育費、醫療費各半承擔,至婚生女獨立生活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何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錢某甲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舉證如下:
1、原告身份證1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被告身份證1份、證明2份,用以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以及被告曾用名何方紅、何宜紅的事實。
3、戶口本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錢某乙的事實。
4、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審查處理結果各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5、接處警預報單及證明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于2009年離家出走,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報警的事實。
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告提供的證據1-5,被告何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自行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審查后認為,前述證據1-5,符合有效證據的條件,能證明原告用以證明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結合上述有效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潯區舊館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年××月××日,雙方生育一女,取名錢某乙。被告于2009年離家出走后,至今未歸,F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由呈訟離婚,致糾紛成訴。
另查明,被告何某,曾用名何某甲、何某乙。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自愿登記結婚,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及時有效地解決生活中產生的矛盾。被告于2009年離家出走后,雙方無任何聯系和往來,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之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離家出走后,婚生女兒錢某乙一直跟隨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婚生女隨自己生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錢某甲與被告何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兒錢某乙隨原告錢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何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次月起負擔女兒撫養費人民幣500元/月,至女兒年滿十八周歲時止,限于每月月底支付當月撫養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公告費人民幣690元,合計訴訟費人民幣990元,由原告錢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單振宇
人民陪審員 鄭永銘
人民陪審員 方大毛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金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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