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潯菱民初字第240號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湖潯菱民初字第240號
原告:邱某。
被告:張某甲。
原告邱某為與被告張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姚加黎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邱某起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無法正常交流。被告沒有承擔起家庭責任,不務正業,經原告多次勸告仍不悔改,并多次毆打原告,恐嚇原告及家人,造成原告家人無法正常工作及休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解除原告與被告的婚姻關系;2、女兒張某乙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庭審中變更為600元);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邱某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書證1:病例卡以及被告承認毆打原告的短信截圖一組,以證明被告毆打原告的事實。
書證2: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
書證3:常住人口登記卡一份,以證明原被告婚生女張某乙的身份情況。
被告張某甲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因被告張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故視為放棄質證權利。經本院審查后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短信截圖的真實性無法查證,僅憑病歷本尚不足以確定其與原告主張的待證事實間的關聯性,故對證據1的證據效力不予認定;對證據2、3,該兩份證據材料來源真實、形式合法,故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結合上述有效證據,認定本案事實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經人介紹后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張某乙。現原告以與被告之間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依法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組建了一個完整的家庭,應視為婚姻基礎較好。現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但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只要雙方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考慮,夫妻雙方多溝通、交流,努力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對原告請求離婚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為正確調整婚姻家庭關系,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邱某請求與被告張某甲離婚,不予準許。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50元,由原告邱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姚加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楊峰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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