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潯雙民初字第252號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湖潯雙民初字第252號
原告:許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根新。
被告:嵇某。
原告許某甲為與被告嵇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3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達了相關法律文書。本案于同年9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根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許某甲起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鎮西鄉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女兒許某乙,現已成年。婚后,被告嵇某不盡家庭責任,于1994年離家出走,女兒結婚及家中老人去世時原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系,至今已達20年之久。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
被告嵇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告許某甲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結婚證、戶口本(復印件)及證明各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登記結婚及生女的事實。
2、村委會證明一份,用以證明被告于1994年離家出走的事實。
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1、2,被告未到庭質證。本院經審查后認為,上述證據均符合有效證據要件,能夠證明原告用以證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結合上述有效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許某甲與被告嵇某于××××年××月××日在原鎮西鄉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許某乙,現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被告于1994年離家出走。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呈訴法院請求離婚,以致糾紛成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自愿登記結婚并生育一女,但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為瑣事發生矛盾,且矛盾發生后又未能及時化解。被告于1994年離家出走至今未歸,說明原、被告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原告現呈訴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表明其已無意與被告共同生活,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之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許某甲與被告嵇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公告費人民幣650元,合計訴訟費人民幣950元,由原告許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 微
人民陪審員 方大毛
人民陪審員 鄭永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鄭期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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