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潯菱民初字第237號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湖潯菱民初字第237號
原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孫韜。
被告:章某甲。
委托代理人倪小明。
原告褚某為與被告章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姚加黎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韜、被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小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褚某起訴稱,原、被告于2012經人介紹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于××××年××月××日在長興縣民政局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足夠了解,婚后不久,原、被告經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原告在長興縣泗安鎮工作,女兒章某乙一直跟隨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對原告及孩子缺乏起碼的關心和照顧,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分居后,被告便從未關心過孩子。被告沒有盡到一個做父親、做丈夫的責任。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無和好的可能,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2、原、被告婚生女章某乙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擔每月撫養費500元,婚生女章某乙的教育、醫療等費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擔;3、本案訴訟費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章某甲在答辯期內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不實,原、被告系自由戀愛,婚姻基礎牢固,被告一直盡職盡責,盡到了為人夫和為人父的義務和責任,且原、被告沒有自2014年10月開始分居,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是因工作需要去杭州培訓,且培訓期間也沒有完全不關心原告和孩子,因此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
原告褚某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書證1: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一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書證2:人口信息一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章某乙的事實。
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經被告質證后無異議,經本院審查認為上述證據材料來源真實、形式合法,且經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章某甲為證明其抗辯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書證1:購物憑證,以證明男方婚前購買首飾的事實。
書證2:被告父親章田榮12000元的取款憑證,證明婚生女章某乙辦周歲酒由男方出資的事實;農村銀行對帳單一份,證明今年4、5、6三個月每個月600元給原告的事實;轉帳憑證8份,以證明被告每個月都有支付給婚生女生活費的事實;上述憑證證明被告每個月都有支付相關的費用,盡到了作為父親與丈夫的責任。
因被告章某甲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均為復印件,未提供原件,原告不予質證。本院審核后認為,對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因均為復印件,其真實性無法查證,且書證2與其待證事實間缺乏關聯性,故對上述證據的證據效力在本案中不予認定。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結合上述認定的有效證據,認定本案事實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認識并戀愛,××××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章某乙。現原告以與被告之間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依法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組建了一個完整的家庭,應視為婚姻基礎較好。雙方在異地工作,缺乏理解溝通是夫妻問題出現的根本原因。現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但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只要雙方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考慮,夫妻雙方多溝通、交流,努力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對原告請求離婚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為正確調整婚姻家庭關系,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褚某請求與被告章某甲離婚,不予準許。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50元,由原告褚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姚加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楊峰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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