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潯練民初字第239號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湖潯練民初字第239號
原告:熊某。
被告:曹某甲,湖州市南潯區練市鎮中心村蒲鞋兜12號。
原告熊某為與被告曹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燕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被告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熊某起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兒子曹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上性格不合,無法溝通,時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被告對家庭沒有責任感。原告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后來開始分居生活。綜上,原告認為,原、被告的婚姻實在無法繼續下去,故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曹某乙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擔撫養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曹某甲在答辯期內未作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對原告訴稱的相識、結婚、生子的事實沒有異議,被告表示不同意離婚。
原告熊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2、出生醫學證明(復印件)、人口信息各一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兒子曹某乙的事實。
原告熊某提交的上述證據,經被告曹某甲質證,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經人介紹相識,后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兒子曹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而產生矛盾。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開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后結婚,婚姻基礎尚可。婚后雖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而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只要雙方加強溝通,遇事互諒互讓,夫妻關系是能夠改善的。據此,為了維護正常的婚姻家庭關系和社會穩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熊某請求與被告曹某甲離婚,不予準許。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50元,由原告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莊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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