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潯雙民初字第481號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湖潯雙民初字第481號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根新。
被告:錢某。
原告李某甲為與被告錢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沈靜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李某甲起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在雙林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被告為上門女婿,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毆打原告及其母親,對家庭和子女不負責任,還無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原告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雙方無和好可能,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故訴請法院判準原、被告離婚;女兒李某乙、兒子李某丙隨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負責撫養,被告承擔每月撫養費600元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夫妻共同債務共同承擔。
被告錢某在答辯期內未作答辯,在庭審中對原告李某甲訴稱的雙方相識、結婚、生育子女一某,但對原告訴狀中所稱的其他事實有異議,不同意離婚。
原告李某甲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舉證如下:
1、結婚證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雙林鎮人民政局登記結婚的事實。
2、戶口本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女兒李某乙、兒子李某丙分別于××××年××月××日和××××年××月××日出生的事實。
3、小額貸款最高額保證合同1份,用以證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5萬元,該筆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的事實。
被告錢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1、2、3,經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均符合有效證據的要件,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并結合上述有效證據,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在湖州市雙林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婚后,原、被告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執,以致糾紛成訟。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債務有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向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所借的5萬元及相應利息。
本院認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相識戀愛后自愿登記結婚,應認定婚姻基礎較好。確立夫妻關系后,共同生活了多年,雙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被告因缺乏溝通導致發生爭吵,但這不必然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雙方相互尊重,相互體諒,多多溝通,雙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主張,本院不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李某甲請求與被告錢某離婚,不予準許。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沈 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金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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