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潯練民初字第96號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湖潯練民初字第96號
原告:施某甲。
被告:施某乙。
原告施某甲為與被告施某乙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1、原、被告雙方離婚;2、兩婚生兒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每月撫養費、教育費、醫療費合計25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博獨任審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予以公告送達。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施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施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經審理認定,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戀愛,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練市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兒子施某丙,××××年××月××日生育婚生兒子施某丁。婚后夫妻雙方時常為家庭瑣事爭吵,以致產生矛盾。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結婚時間較長,且生育了兩兒子施某丙、施某丁,應認定雙方有較好的感情基礎。可近年來,由于雙方缺乏溝通,經常發生爭吵,以致感情逐漸淡薄,但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和本案的事實,本院認為夫妻雙方的感情現狀尚未達到離婚的法定條件,對于原告要求離婚的主張,不予支持。希望被告施某乙能珍惜法院給予夫妻和好的機會,與原告共同經營好家庭,夫妻雙方能夠做到互敬互愛,互相體諒,加強溝通,彼此珍惜雙方長期建立起來的感情,共同撫養好兒子。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施某甲請求與被告施某乙離婚,不予準許。
案件受理費300元,公告費300元,合計訴訟費600元,由原告施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博
代理審判員 張恒飛
人民陪審員 費阿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戴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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