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3150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通民初字第13150號
原告甄×,女,1990年6月7日出生。身份證號:×××
被告王×,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證號:×××
原告甄×與被告王×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曉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甄×、被告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甄×訴稱,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3年10月18日領證結婚。2014年7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雙方感情不合,經常為瑣事爭吵,原告懷孕八個多月時,因為雙方家里矛盾被告把原告趕回了娘家至今,原告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沒有和好的可能性,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法院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五百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辯稱,我同意離婚,孩子原告養,我每月出六百元撫養費。夫妻共同財產四萬元存款要求依法分割。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14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名為王某某。現原告甄×起訴要求離婚,被告王×同意離婚。
關于子女撫養問題,原告甄×要求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撫養,原告甄×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被告王×要求孩子由原告撫養,被告王×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被告王×要求分割40000元存款,經核實夫妻共同財產為存款819元,在原告甄×名下;原、被告均認可無夫妻共同債權,亦無夫妻共同債務。
另查,原、被告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婚生子王某某一直由被告王×撫養,隨被告王×共同生活。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出生證、銀行卡明細對賬單、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如感情確已破裂,應當準予離婚。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離婚,表明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對原告甄×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關于子女撫養問題,考慮雙方的實際情況,從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出發,應由被告王×撫養為宜,原告甄×給付撫養費,具體數額由本院根據子女的生活需要及當地的生活水平酌定。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本院視雙方實際情況,依照保護婦女合法權益原則酌情判處。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甄×與被告王×離婚;
二、婚生子王某某(二○一四年七月十九日出生)由被告王×撫養,自二○一五年九月起,原告甄×每月支付王某某撫養費六百元,于每月十日前執行清,至王某某年滿十八周歲止;
三、原告甄×名下存款八百一十九元,其中四百一十九元歸原告甄×所有,另四百元歸被告王×所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執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甄×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王曉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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