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61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通刑初字第76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男,24歲(1991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31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曾鵬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0時許,被告人陳×酒后在通州區張家灣鎮太玉園東區×號樓×單元×室盲人按摩店內打砸鬧事,張家灣派出所民警黎×(男,43歲)、邢×(男,28歲)接報后趕赴現場處理,處置過程中,被告人陳×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用拳頭毆打執法民警,致民警邢×雙前臂、左膝軟組織損傷等,民警黎×頭外傷后神經反應、頭面部皮膚挫傷等;2015年6月23日,經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民警黎×、邢×所受損傷均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受傷民警黎×、邢×的陳述,證人郭×、李×、華×的證言,被告人陳×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破案報告、診斷證明書、工作說明、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協議書、協議、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法制觀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已賠償受傷民警經濟損失,取得對方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陳×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郭玉潔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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