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88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通刑初字第78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1,男,41歲(1974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17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1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馮相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0時許,被告人郭×1在通州區永順鎮陽光保險工地工人宿舍樓內,因言語不和與張×1(男,51歲)發生爭執,后被告人郭×1用空啤酒瓶將張×1頭部打傷,致張×1左頂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頂葉及右額葉腦挫裂傷、頭面部皮膚裂傷等損傷;經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1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傷一級。
被告人郭×1于2015年7月31日主動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莊派出所接受審查;作案工具未起獲。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自行協商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1的陳述,證人趙×、郭×2、張×2、郭×3、張×3、麻×的證言,被告人郭×1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視聽資料,“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診斷證明書、毒檢送檢流程表、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調解協議、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1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1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1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郭×1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應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郭×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郭玉潔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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