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87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通刑初字第68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27歲(1988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F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彭津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間,被告人王×對付×、于×謊稱能夠幫助辦理北京小客車牌照,騙取于×人民幣23000元,騙取付×人民幣25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在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被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付×、于×的陳述,證人馬×、沙×的證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認筆錄,書證“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五千五百元,發還被害人于×二萬三千元、被害人付×人民幣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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