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47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通刑初字第74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1,男,28歲(1987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6月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23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3時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莊派出所民警于x、曹x在本市通州區潞城鎮武夷花園x銀行門口處置被告人王×1與孫×糾紛時,被告人王×1以拳打腳踹等方式,將民警于x、曹x打傷;經鑒定,于x、曹x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王×1于案發當日被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受傷民警的陳述,證人孫×、王×2的證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書證110接處警記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診斷證明、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另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王×1已賠償受傷民警經濟損失,并取得受傷民警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1法制觀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1無犯罪記錄,有坦白情節,當庭認罪、悔罪,并考慮到本案其他具體情節,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徐 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