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62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通刑初字第76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男,45歲(1970年2月5日出生)。2014年12月9日,因非法行醫被北京市通州區衛生局罰款人民幣三千元,并沒收違法所得、藥品、器械等。2015年1月9日,因非法行醫被北京市通州區衛生局罰款人民幣一萬元,并沒收藥品等。因涉嫌犯非法行醫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吳將,北京強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犯非法行醫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及其辯護人吳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1時許,被告人楊×在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師資格證書”、“醫師執業證書”的情況下,承租位于通州區臺湖鎮榕城家園×棟×室的房屋經營無名診所從事診療活動時,被北京市通州區衛生局查獲;被告人楊×因非法行醫,曾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1月9日被北京市通州區衛生局兩次行政處罰。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楊×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非法行醫,情節嚴重,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非法行醫罪。同時認為被告人楊×有坦白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吳將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楊×無犯罪記錄,到案后如實供述,當庭認罪、悔罪,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同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楊×的畢業證書。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1時許,被告人楊×在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師資格證書”、“醫師執業證書”的情況下,承租位于本市通州區臺湖鎮榕城家園×棟×室的房屋經營無名診所從事診療活動時,被北京市通州區衛生局查獲;被告人楊×因非法行醫曾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1月9日被北京市通州區衛生局兩次行政處罰;涉案的醫療用品、藥品及非法所得人民幣62元已被當場起獲,其中,涉案醫療用品、藥品等已被依法處理。
上述事實,有證人申×、江×、薛×的證言,被告人楊×的供述,辨認筆錄、扣押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照片,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書、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決定書、證據先行登記保存處理決定書、照片(圖片)證據提取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衛生監督意見書、公告、行政處罰決定書、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畢業證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無視國法,在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情況下從事醫療活動,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行醫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犯非法行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吳將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楊×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犯非法行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楊×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十二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郭玉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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