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8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通刑初字第78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3時許,被告人劉×酒后駕駛黑色“雅閣”牌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通州區宋莊鎮通燕高速六環路東側出京方向時,將車停放在高速公路的應急車道上,后被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劉×體內酒精含量為199.3mg/100ml。同時認為被告人劉×具有坦白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拘役三至四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郭玉潔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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