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57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通刑初字第65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1,女,52歲(1963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組織賣血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侯×1,男,56歲(1959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組織賣血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俊國,河北杰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于×1,女,44歲(1970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組織賣血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高×1,女,51歲(1964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組織賣血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郭穩波,天津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1,男,31歲(1984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組織賣血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蔡慶江,北京明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付×1,女,41歲(1974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組織賣血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袁曉東,北京鏡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1、侯×1、于×1、高×1、劉×1、付×1犯非法組織賣血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1、侯×1、于×1、高×1、劉×1、付×1及上列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陳×1伙同被告人于×1、高×1、劉×1、侯×1、付×1以幫助完成獻血指標為名,在河北省唐山市灤縣招募賣血人員50余名;在被告人陳×1的統一指揮下,由被告人劉×1、付×1等人駕車將賣血人員帶至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衛生院進行有償獻血;后被當場抓獲。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陳×1、于×1、高×1、劉×1、侯×1、付×1非法組織多人出賣血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非法組織賣血罪,同時認為被告人陳×1、于×1、高×1、劉×1、侯×1、付×1到案后如實供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1、侯×1、于×1、高×1、劉×1、付×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侯×1之辯護人劉俊國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侯×1無犯罪記錄,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認罪態度好,系從犯,且系犯罪未遂,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同時向本院提交了證人王×1、張×1、王×2、王×3的證言、村委會證明、戶口本復印件、殘疾人證復印件和照片。
被告人高×1之辯護人郭穩波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高×1無犯罪記錄,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認罪、悔罪,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1之辯護人蔡慶江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劉×1無犯罪記錄,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認罪,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付×1之辯護人袁曉東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付×1無犯罪記錄,系從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同時向本院提交了村委會證明一份。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陳×1伙同被告人侯×1、于×1、高×1、劉×1、付×1以幫助完成獻血指標為名,在河北省唐山市灤縣招募賣血人員50余名;在被告人陳×1的統一指揮下,由被告人劉×1、付×1等人駕車將賣血人員帶至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衛生院進行有償獻血;后被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有證人王×4、徐×1、蔡×、劉×2、陳×2、孫×、王×5、王×6、徐×2、張×2、陳×3、費×、吳×、于×2、晁×、孟×、張×3、呂×、才×、商×、張×4、蘇×、劉×3、肖×、郭×1、郭×2、劉×4、陳×4、陳×5、郭×3、王×7、張×5、郭×4、卜×、侯×2、付×2、趙×、鄭×、王×8、付×3、侯×3、馬×、王×9、高×2、侯×4、劉×5、張×6、江×、侯×5的證言,被告人陳×1、侯×1、于×1、高×1、劉×1、付×1的供述,辨認筆錄、現場筆錄、扣押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視聽資料,照片,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破案報告、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毒檢送檢流程表、獻血前檢查及采血記錄表、北京市無償獻血登記表、中國聯通通話記錄單、2014年獻血(宋莊)順序表及領隊聯系方式、獻血證復印件、診斷證明書、車輛信息查詢單、工作說明、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戶口本復印件、村委會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侯×1之辯護人劉俊國提交的證人王×1、張×1、王×2、王×3的證言、殘疾人證復印件、照片及被告人付×1之辯護人袁曉東提交的村委會證明,因不符合取證規范或與本案的犯罪事實缺乏直接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1、侯×1、于×1、高×1、劉×1、付×1無視國法,共同非法組織多人賣血,六被告人行為構成非法組織賣血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1、侯×1、于×1、高×1、劉×1、付×1犯非法組織賣血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1、侯×1、于×1、高×1、劉×1、付×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1、侯×1、于×1、高×1、劉×1、付×1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1、侯×1、于×1、高×1、劉×1、付×1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行為和作用,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對于被告人侯×1之辯護人劉俊國及被告人付×1之辯護人袁曉東提出的“被告人侯×1、付×1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侯×1、付×1均積極組織他人賣血,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應認定為從犯,故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侯×1之辯護人劉俊國提出的“被告人侯×1系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侯×1已完成組織他人賣血的行為,屬于犯罪既遂,故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侯×1之辯護人劉俊國及被告人付×1之辯護人袁曉東提出的“請求法院對被告人侯×1、付×1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對被告人侯×1、付×1不宜適用緩刑,故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高×1之辯護人郭穩波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劉×1之辯護人蔡慶江的辯護意見以及被告人侯×1之辯護人劉俊國、被告人付×1之辯護人袁曉東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陳×1、于×1、高×1、劉×1、侯×1、付×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1犯非法組織賣血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侯×1犯非法組織賣血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于×1犯非法組織賣血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高×1犯非法組織賣血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劉×1犯非法組織賣血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付×1犯非法組織賣血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郭玉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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