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95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3-17)
(2015)通刑初字第19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男,29歲(1985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月27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辯護人魯守忠,北京聞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及其辯護人魯守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7時許,被告人劉×在本市通州區八通線梨園站進入車廂內,因擠車問題與馬×發生糾紛,后被告人劉×與馬×的丈夫曹×互毆,被告人劉×用拳將曹×面部打傷,經法醫鑒定,曹×傷情為輕傷二級;后被告人劉×經民警電話通知自行到案。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認定被告人劉×具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魯守忠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劉×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且被害人在雙方發生矛盾后的一系列行為亦是本案發生的原因,故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7時許,被告人劉×在本市通州區八通線梨園站進入車廂內,因擠車問題與馬×發生糾紛,后被告人劉×與馬×的丈夫曹×互毆,被告人劉×用拳將曹×面部打傷,經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曹×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后被告人劉×經民警電話通知自行到案。
在本案審理期間,民事賠償問題經本院調解解決,即由被告人劉×賠償被害人曹×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000元,被害人曹×對被告人劉×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曹×的陳述,證人馬×的證言,被告人劉×的供述,辨認筆錄,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診斷證明書、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法制觀念淡薄,不能理智處理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劉×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已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魯守忠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劉×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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