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59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4-28)
(2015)通刑初字第35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1,男,41歲(1973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月永,北京市誠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1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1及其辯護人王月永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20時許,被告人張×1乘坐現代IX35轎車行至本市通州區運通花園紅綠燈處,與趙×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被告人張×1伙同他人下車將試圖阻攔該車離開的趙×打傷,造成趙×雙側鼻骨及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經鑒定,趙×傷情為輕傷二級;后趙×將被告人張×1當場控制并報警。
被告人張×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王月永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張×1無犯罪記錄,認罪、悔罪,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故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張×1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0時許,被告人張×1乘坐現代IX35轎車行至本市通州區運通花園紅綠燈處,與趙×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被告人張×1伙同他人下車將試圖阻攔該車離開的趙×打傷,造成趙×雙側鼻骨及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經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趙德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后趙×將被告人張×1當場控制并報警;民事賠償問題已于訴前自行和解解決。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趙×的陳述,證人田×1、岳×、劉×、張×2、田×2的證言,被告人張×1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的補充說明,書證“110”接處警記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醫院診斷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協議、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1法制觀念淡薄,不能理智處理糾紛,伙同他人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1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1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王月永提出“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張×1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本案具體情節,不宜對被告人張×1適用緩刑,故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王月永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張×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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