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62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3-26)
(2015)通刑初字第26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男,38歲(1977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時許,被告人張×酒后駕駛“邁騰”牌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本市通州區通燕高速白廟檢查站時,被交警查獲,經抽血檢測,其體內酒精含量為143.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張×的供述,視聽資料,酒精檢驗報告,照片,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查獲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工作說明、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無視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張×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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