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順民初字第13836號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順民初字第13836號
原告陳×,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原告之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郭×,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陳×與被告郭×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秀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訴稱:
原、被告均是再婚,于2014年6月26日登記結婚。婚后被告經常因家庭瑣事與原告爭吵。2014年中秋節時被告對原告進行毆打。2015年8月2日被告再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原告無法再忍受被告的行為。現原告認為雙方感情破裂,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訴訟請求為:1.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1184.3元;3.判令原告拿走自行購買的物品。對于第三項訴訟請求,原告補充如下:原告個人物品有冰箱一臺、電視一臺、洗衣機一臺、被褥三套、蒸鍋一個、平底鍋兩個、電暖氣一臺、原告個人衣服。其中冰箱、電視是雙方婚后用原告的老人錢購買的;洗衣機、蒸鍋、平底鍋、電暖氣、被褥三套及原告個人衣物是結婚時原告帶到被告家的。上述物品,原告要求從被告處取回。另外,被告處有自行車一輛、輪椅一個、恒基牌臺式電腦一臺,是屬于原告女兒所有,原告要求一并取回。
被告郭×辯稱:
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主張的其個人物品現均在被告處,其中除電視、冰箱外其余物品均同意原告自行拉走。電視及冰箱均是二手的,其中電視是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出資購買,冰箱是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出資購買。
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2015年8月2日,原告與被告發生沖突,被告打了原告肩膀一下,但原告沒有受傷。原告及原告姑爺也打了被告。
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其5700元。2011年雙方認識之后,原告說其做過兩次流產,為了償還流產手術費向其女兒借了2700元,故原告女兒于2014年11月7日從被告卡內取走2700元。2015年1月3日,原告姑爺到被告家稱其奶奶去世,手中無錢,被告自己取款2000元給了原告。2015年3月7日,原告回老家,稱尚欠其女兒路費1000元,被告遂將農商行卡給了原告女兒,原告女兒取走1000元。
經審理查明:
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6月26日登記結婚,雙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庭審中,原告要求將屬于其個人物品的洗衣機一臺、被褥三套、蒸鍋一個、平底鍋兩個、電暖氣一臺、原告個人衣服以及屬于原告女兒的自行車一輛、輪椅一輛、臺式電腦一臺自被告處取回,被告表示同意。關于電視機和冰箱,原告稱是其將老人錢1500元取出后交予被告購買的。被告稱電視機及冰箱款項是被告從其工資中支取的,并提交購買收據兩張。收據上記載冰箱的購買時間為2014年6月13日,購買金額為760元;電視機的購買時間為2014年6月28日,購買金額為500元。兩張收據上交款人處均未填寫姓名。
訴訟中,原告稱因2015年8月2日雙方發生沖突,被告毆打原告導致原告花費醫療費1184.3元,并提交醫療費票據及照片予以證明。被告對此不予認可,稱只是打了對方肩一下,并未造成傷害,原告受傷與被告無關。
被告稱其分別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3日及2015年3月7日給了原告共計5700元,并要求原告返還。對此,原告稱:原告與被告認識后懷孕,在雙方婚前做了兩次流產,原告向他人借款支付手術費用,后從原告女兒處借款償還上述借款,后被告給付原告女兒2700元替原告償還向原告女兒的借款;原告認可于2015年1月3日從被告處拿了2000元用于購買回老家的機票;原告曾向女兒借款1000元用于為女兒的奶奶辦事,2015年3月7日被告給了原告女兒1000元用于償還該筆費用。上述款項原告均不同意返還被告。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結婚證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應準予離婚。現原告陳×要求與被告郭×離婚,被告郭×表示同意離婚,本院予以準許。
現原告要求將其個人物品及屬于原告之女的物品自被告處拉回,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確認。但因屬于原告之女的物品涉及本案之外第三人利益,各方可自行處理,本案不予處理。關于電視機和冰箱,原告主張系其出資購買,但未舉證證明,被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現電視機和冰箱的購買收據均在被告處,同時考慮上述家電的購買時間,冰箱購買于雙方婚前,電視機購買于雙方婚后第二日,本院確認電視機及冰箱為被告的婚前個人財產,原告無權主張拉走。
關于醫療費,被告不認可原告受傷系因被告所致,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系被告所致。本院認為該費用發生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屬于雙方共同財產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7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三筆款項均是基于雙方戀愛關系或婚姻關系發生的錢款往來,被告替原告償還婚前借款,系對原告的贈與;替原告償還婚后借款,該款項屬于雙方的婚后共同財產,且均是用于生活所需及人情往來,上述兩種性質的款項,被告均無權要求原告返還。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陳×與被告郭×離婚;
二、位于被告郭×處的洗衣機一臺、蒸鍋一個、平底鍋兩個、電暖氣一臺、原告個人衣服及被褥三套歸原告陳×所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由原告陳×自行取回;
三、位于被告郭×處的電視機及電冰箱各一臺歸被告郭×所有;
四、駁回原告陳×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郭×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陳×負擔三十五元(已交納),被告郭×負擔四十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楊秀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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