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順民初字第12513號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5-8-26)
(2015)順民初字第12513號
原告秦×,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馬×,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秦×與被告馬×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飛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與被告馬×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識,于2012年2月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馬×1。近年來,雙方由于生活瑣事無法溝通,導致經常爭吵。爭吵后被告便離家不知去向,也不與原告聯系。2015年6月12日,被告跟原告爭吵后又離家至今。現雙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女孩馬×1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2000元;3.被告自2016年起支付四年存放孩子臍帶血費用6800元,分四年支付,每年支付1700元,均于每年3月之前給付完畢;4.原告婚前購買的長虹牌電視機一臺,格力牌柜式空調一臺,美菱牌冰箱一臺,海爾牌洗衣機一臺歸原告所有。
被告馬×辯稱:同意離婚。同意由原告撫養孩子,撫養費2000元過高。同意按原告所稱方式支付存放孩子臍帶血費用。上述原告所稱電器在被告×村家中,同意歸原告所有。雙方有夫妻共同債務30000元,要求原告分擔一半。
經審理查明:
原告秦×與被告馬×于2012年2月14日登記結婚,2014年3月10日生育一女馬×1。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因瑣事發生矛盾。現原告以經常爭吵、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庭審中,被告表示同意離婚。
審理中,雙方均同意馬×1由原告撫養。就撫養費一項,原告稱孩子每月開銷2000元左右,被告每月工資5000元,故被告每月至少支付撫養費1500元。被告認可孩子每月開銷數額,但表示自己工資沒這么高,至多支付撫養費800元。經調解,雙方就此未能達成一致。
審理中,就原告主張婚前購買的長虹牌電視機、格力牌柜式空調、美菱牌冰箱、海爾牌洗衣機各一臺,雙方均認可這些電器都在被告郭家務村家中,系原告婚前購買。被告同意上述電器都歸原告所有。
審理中,原告稱存放孩子臍帶血今年的費用已經交了,但以后四年每年需要3400元,要求被告每年3月前給付1700元。被告對此表示同意。
審理中,被告提出有30000元夫妻共同債務,都是跟親戚借的,沒有寫借條,此債務要求原告分擔一半。原告對此不認可,表示不知道其在外邊借錢。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照片、戶口簿和本院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夫妻應以感情為基礎。本案雙方當事人感情不和,雙方均同意離婚,本院予以準許。雙方均同意婚生女馬×1由原告撫養,對此本院不持異議。雙方就孩子撫養費未能達成一致,由本院依法酌定。
就存放在順義區北務鎮×村被告家里的長虹牌電視機、格力牌柜式空調、美菱牌冰箱、海爾牌洗衣機各一臺,被告同意這些電器均歸原告所有,本院對此不持異議。
就存放臍帶血費用,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對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分擔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原告對債務予以否認,被告又未能提交任何證據證實債務存在。故對被告此項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予以駁回。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秦×與被告馬×離婚;
二、雙方婚生女馬×1由原告秦×撫養;被告馬×自本判決生效之月起(含生效當月)每月給付原告秦×一千元撫養費直至馬×1年滿十八周歲止,均于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三、被告馬×自二○一六年起給付原告秦×存放孩子臍帶血費用六千八百元,分四年支付,每年支付一千七百元,均于每年三月一日前給付完畢;
四、存放在順義區北務鎮×村被告馬×處的長虹牌電視機、格力牌柜式空調、美菱牌冰箱、海爾牌洗衣機各一臺均歸原告秦×所有;
五、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秦×負擔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納),由被告馬×負擔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飛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郭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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