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順民初字第13969號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順民初字第13969號
原告徐×,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鄭澤眾,北京市問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舒婧,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曹×,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徐×訴被告曹×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被告曹×在答辯期內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被告曹×認為:順義區既不是曹×的經常居住地也不是其戶籍所在地。被告曹×的戶籍地為河北省承德市豐寧滿族自治縣,故本案應由河北省承德市豐寧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
原告徐×認為:2015年3月17日,曹×起訴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中,曹×向法庭陳述的住址是順義區×鎮×村。原告認為順義區×鎮×村是被告經常居住地,故原告堅持順義區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經審查:被告的戶籍所在地為河北省承德市豐寧滿族自治縣。雙方均認可被告于2014年7月刑滿釋放。原告稱被告在被羈押之前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懷柔區,但不知道被告被釋放后居住在哪。被告稱其被判刑之前在懷柔區居住五年多,2014年7月刑滿釋放后回到了戶籍所在地居住,后于2014年10月開始在北京市順義區×鎮×村居住。
本院認為: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本案被告曹×住所地為河北省承德市豐寧滿族自治縣。原告認為北京市順義區是被告的經常居住地,故其在順義區法院起訴。原告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原告稱2015年3月17日審結的曹×與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中,曹×向法庭陳述的其現住址是順義區×鎮×村,但該事項并不能證明被告至本案起訴時已在順義區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無法認定順義區為被告曹×的經常居住地,本院對該案不具有管轄權。
被告陳述其于2014年7月刑滿釋放后回到了住所地,則可以確認被告自2014年10月離開住所地至本案起訴時無經常居住地,故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承德市豐寧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管轄,本案應移送至河北省承德市豐寧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承德市豐寧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管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秀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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