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6210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5-8-19)
(2015)平民初字第06210號
原告高×1,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2(原告之父),1962年7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1(原告之母),1959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趙×1,男,1983年7月5日出生。
原告高×1與被告趙×1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萬里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2、崔×1,被告趙×1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1訴稱:我與被告于2008年經人介紹相識,2009年3月18日登記結婚,2009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趙×2。因經常吵架,現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共同生活,故訴至法院,要求準許我與被告離婚,女兒歸我撫養,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500元。
被告趙×1辯稱:同意離婚。但孩子必須由我來撫養,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經人介紹相識,2009年3月18日登記結婚,2009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趙×2。婚后因生活瑣事,雙方爭吵不斷,多次談及離婚。現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共同生活,雙方均同意離婚。財產問題也一致認可另行解決。
另查,原告在工廠打工,月入約二、三千元,無住房,現暫住娘家,與父母,弟弟、弟媳一家共同生活。其父母在家需照顧其弟弟家十個月大的孩子,還要輪班照顧其癱瘓在床的祖母。被告一直從事司機工作,月入約四、五千元,也無獨立住房,但因系父母獨子,婚后一直住在父母處與父母共同生活。雙方之女趙×2自出生即由被告父母帶大。幾個月前被告母親因交通事故去世,其父及其女在交通事故中受傷,現均已恢復。趙×2現在被告處,被告父親無生活負擔,愿意繼續照顧趙×2。
再查:趙×2現在峪口上幼兒園。每年學費一千多元,每月伙食費180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結婚證,證人證言,收入證明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爭吵不斷,現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共同生活,雙方均同意離婚,對此本院不持異議。財產問題雙方同意另行處理,本院亦不持異議。雙方之女從小由爺爺奶奶照顧,現在被告處,被告撫養女兒在人力及經濟條件方面均優于原告,故本院支持雙方之女跟隨被告共同生活。撫養費數額以被撫養人的需求及原、被告給付的能力綜合考慮,本院酌定每月300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高×1與被告趙×1離婚。
二、雙方所生之女趙×2跟隨被告趙×1共同生活。
三、原告高×1從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起每月給付趙×2撫養費三百元(二〇一五年九月至十二月撫養費一千二百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二〇一六年起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前各給付撫養費一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高×1負擔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納),由被告趙×1負擔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萬里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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