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4843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5-7-30)
(2015)平民初字第04843號
原告張×,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趙×1,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張×與被告趙×1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術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1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于1992年5月31日登記結婚,婚后于1992年12月3日生育一子趙×2,現已滿22周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經常因家庭瑣事吵架,被告經常毆打我,對我進行經濟封鎖,自2014年4月20日始二人分居至今。另,我分別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5月13日,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關系未果。現我與被告之間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故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31日登記結婚,婚后于1992年12月3日生育一子趙×2(已工作)。雙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瑣事產生糾紛,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分別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5月12日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后均撤訴。2015年6月,原告再次持起訴意見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在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為雙方調解過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離婚,但至庭審時,雙方關系未能緩和。訴訟過程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處理財產。
另,雙方之子趙×2稱,原、被告確屬感情破裂,已無和好可能。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雙方的結婚證、本院與原、被告的調解筆錄及與雙方之子趙×2的談話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系維護夫妻關系的基礎。原、被告雖結婚多年,但雙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現經本院調解,雙方關系仍未能緩和;且原告已經三次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結合上述情況以及本院與雙方之子的談話,表明原、被告已無和好可能,感情已經破裂。現原告要求離婚,本院準許。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處理財產,本院不持異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張×與被告趙×1離婚。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張×負擔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納);由被告趙×1負擔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術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趙彩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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