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714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5-8-10)
(2015)平民初字第02714號
原告劉×1,男,1933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李×1,女,1949年4月8日出生。
原告李×2,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李×3,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郭×1,女,1952年8月3日出生。
原告郭×2,女,1955年1月9日出生。
原告郭×3,女,1959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郭×4,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郭×5,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盧×1,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盧×2,男,1963年7月1日出生。
原告盧×3,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盧×4,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盧×5,男,1930年10月16日出生。
所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拾玲,北京市曙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2,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劉×3,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劉×4,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劉×5,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2(劉×5之弟),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劉×6,女,1952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4(劉×6之弟),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劉×7,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3(劉×7之兄),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劉×1、李×1、李×2、李×3、郭×1、郭×2、郭×3、郭×4、郭×5、盧×1、盧×2、盧×3、盧×4、盧×5與被告劉×2、劉×3、劉×4、劉×5、劉×6、劉×7分家析產、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1及其與原告李×1、李×2、李×3、郭×1、郭×2、郭×3、郭×4、郭×5、盧×1、盧×2、盧×3、盧×4、盧×5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拾玲與被告劉×2(兼被告劉×5的委托代理人)、劉×3(兼被告劉×7的委托代理人)、劉×4(兼被告劉×6的委托代理人)、劉×5、劉×7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1訴稱:我父母婚后共生育二子三女,依次為劉×8、劉×9、劉×10、我及劉×11。六被告系我哥哥劉×8所生的子女。1952年春,我父母為我們兄弟二人主持分家,當時我分得座落于本村西南的宅基地2.6丈,我哥哥劉×8沒有分到房屋及宅基地,只分到部分物品。1952年秋,我與父母及妹妹劉×11在我分得的宅基地上建西廂房2間,建成后我們四人在此居住。二年后,我妹妹劉×11出嫁。1964年春,我父母已體弱多病,喪失勞動能力,我拆了西廂房,自行出資建了北正房三間。建成后,我及父母三人居住在此,我一直贍養父母并為其養老送終,至今未婚。隨著年事漸高,我身體每況愈下,已無法獨立生活,2014年1月27日起開始入住本村吉祥敬老院。因個人積蓄有限,我想將房屋賣掉,繳納敬老院費用,但六被告以我的房屋有其份額為由阻止我賣房,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房屋歸我所有,如果有被告份額我愿意對其進行補償。
原告李×1、李×2、李×3、郭×1、郭×2、郭×3、郭×4、郭×5、盧×1、盧×2、盧×3、盧×4、盧×5訴稱:劉×1姐妹均已去世,我們是劉×1姐妹的法定繼承人,我們認可訴爭房屋系劉×1所有。如法院認定有我們份額我們均將全部贈予劉×1。
被告劉×2、劉×3、劉×4、劉×5、劉×6、劉×7辯稱:我們祖父母未主持過分家,涉案房屋建造過程中我們、我們父母及我們祖父母均出過力,故我們應享有相應份額并能繼承相應份額。此外,我們沒聽說過有姑姑,現在檔案館也查不到我們祖父母子女情況,故除劉×1外不認同其他原告身份。法院可以對我們各自享有的份額進行認定,但不同意折價或實物分割。
經審理查明:劉×12與劉張氏共育有五名子女,依次為劉×8、劉×9、劉×10、劉×1及劉×11。1952年劉×12夫婦攜未婚子女劉×1、劉×11及已婚長子劉×8一家從河北省興隆縣搬回北京市平谷區峪口鎮云峰寺村,因無房一家人長期串房居住。無奈劉×12夫婦分出家中物品讓劉×8夫妻及其子女單過,自己帶領兩個未婚子女共同生活,此后二家經濟獨立,村里也單獨為劉×8批了宅基地。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平谷區峪口鎮云峰寺村前小街×號院,該地系劉×12祖遺宅基地,現有北正房三間,西棚子一個。1953年,曾在該地建西廂房兩間,由劉×12夫婦、劉×1、劉×11居住,兩年后劉×11出嫁。1964年西廂房被拆,建了北正房,由劉×1、劉×12夫婦共同居住。1971年、1973年劉×12夫婦相繼去世,此后劉×1在此獨自居住至今,2000年左右劉×1修建了西棚子。現北正房權屬出現爭議,原告認為該房系劉×1獨立興建,應歸劉×1所有。被告認為該房為劉×8全家及劉×12、劉張氏、劉×1共同興建,不但其自己享有部分份額,還可繼承劉×8夫婦及轉繼承劉×12、劉張氏的份額。
再查:1958年北京市平谷區峪口鎮云峰寺村開始實行人民公社,劉×12一家三口只有劉×1出工賺工分。劉×1稱北正房系180元包給生產隊建的,年底扣了他的工分。被告稱該房系劉×12、劉×1、劉×8夫妻及劉×8全家共同所建。對此雙方均無證據予以佐證。該房建成后分別于1983年、2010年、2013年進行過三次修繕,前兩次花費工錢300元,第三次由村委會免費修繕。經詢問,各方一致認可涉案北正房現價值為18萬元。
另查:劉×1終身未婚,一直與父母共同生活,在人民公社時期各家經濟條件均較差,劉×12夫婦跟劉×1共同生活,主要由劉×1贍養。劉×12夫婦去世后,劉×8、劉×9、劉×10、及劉×11也相繼去世,且均未留有遺囑。現劉×8的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劉×2、劉×3、劉×4、劉×5、劉×6、劉×7。劉×9的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郭×1、郭×2、郭×3、郭×4、郭×5。劉×10的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李×1、李×2、李×3。劉×11的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盧×5,其子女盧×1、盧×2、盧×3、盧×4。李×1、李×2、李×3、郭×1、郭×2、郭×3、郭×4、郭×5、盧×1、盧×2、盧×3、盧×4、盧×5均表示認可訴爭房屋系劉×1所有。如法院認定有他們份額他們均將全部贈予劉×1。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調查筆錄,吉祥養老公寓養老合同,云峰寺調解委員會證明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劉×8帶領妻兒離開另過后,兩家經濟獨立,應認定為兩個獨立家庭。現被告并無證據證明劉×8一家參與了訴爭北正房的建造,且該房建在兩家單過后,即便劉×8一家在其建造過程中提供過幫助也因缺乏共有基礎而不能享有物權,故被告主張劉×8一家參與建造而應享有北正房的份額本院不予支持。另劉×1也無證據證明訴爭北正房系生產隊扣除其工分為其建造,故訴爭房屋歸其個人所有的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據已查明事實,建造訴爭北正房時劉×12夫婦年事已高,且未參加生產隊勞動,全家僅劉×1出工賺工分,本院根據各自對家庭的經濟貢獻確定劉×1享有該房50%份額,劉×12夫婦共同享有50%份額。劉×1對劉×12夫婦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在遺產分割時應予照顧,本院支持其繼承其父母遺產的50%份額,劉×12夫婦的其他繼承人劉×8、劉×9、劉×10及劉×11均分其余份額。劉×8、劉×9、劉×10及劉×11在遺產分割前已去世,其應繼承的份額由其繼承人轉繼承。現劉×9、劉×10及劉×11的繼承人均表示將其份額贈予劉×1,對此本院不持異議。根據法律規定按份共有人有權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可以實物分割的應予實物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本案共有人眾多,房屋實物分割后無法實現一物一權的要求,故本院將根據各方一致認可的價值對共有物進行折價分割。因西棚子建于劉×1獨立生活期間,本院認定其歸劉×1所有。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北京市平谷區峪口鎮云峰寺村前小街×號院房屋歸原告劉×1所有。
二、原告劉×1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各給付被告劉×2、劉×3、劉×4、劉×5、劉×6、劉×7房屋折價款一千八百七十五元。
三、駁回原告劉×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原告劉×1負擔三十五元(已交納),由被告劉×2、劉×3、劉×4、劉×5、劉×6、劉×7負擔三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萬里宏
人民陪審員 陳朝虎
人民陪審員 陳友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徐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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