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4401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8-7)
(2015)平民初字第04401號
原告倪×,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任×1,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倪×與被告任×1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蘭娣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倪×與被告任×1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于2003年7月份相識并自由戀愛,于同年12月底同居生活,于2005年6月13日生有一女任×2,后于2008年2月26日補辦結婚證。登記后,被告一反往日的態(tài)度,在外大吃大喝、酗酒、賭博,回家后經常打罵我,甚至用菜刀將我砍傷。被告還曾將我掐至昏迷,用皮帶抽打我,致我經常遍體鱗傷。2013年,我的腿摔傷,被告拒絕支付醫(yī)療費,以至于我借錢治療。被告對我肆意毆打、辱罵、有病不給治療,絲毫沒有夫妻感情和親情,給我造成了極大的傷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與被告自2013年5月開始分居,我曾于2013年10月17日起訴離婚,被判決駁回。現雙方關系無任何好轉,故再次起訴,請求判決我與被告離婚;非婚生女任×2由我撫養(yǎng),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依法分割共同債務1萬元;被告給付我二次手術費1萬元。
被告辯稱:我同意離婚。原告應該把我給她父親的錢還給我。同意任×2由原告撫養(yǎng)。原告跟別人出去玩將腿摔傷,故不同意負擔1萬元的債務。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份相識,雙方經自由戀愛后同居,2005年6月13日生育一女任×2,2008年2月26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初婚。2011年6月左右,被告懷疑原告有第三者,雙方遂產生矛盾。2014年,原告曾起訴要求離婚,本院判決駁回后,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訴訟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均同意由原告撫養(yǎng)任×2,均認可雙方無共同財產及債權需要分割。
另查明,2013年5月,原告為治療腿部骨折向崔×借款1萬元。被告以原告和別人出去玩時將腿摔骨折為由不同意負擔該筆債務。但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訴的離婚訴訟中曾承認并同意分擔該1萬元的債務。另外,被告稱其曾幫助原告父親倪×還房貸,現要求原告返還該筆還房貸的錢。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調取的2014年1月15日開庭筆錄及2014年1月30日談話筆錄、結婚證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夫妻雙方應相互忠誠、相互尊重、和睦相處。原、被告雖系自由戀愛后自主結婚,但婚后雙方未能妥善處理好夫妻關系,矛盾漸深并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訴訟過程中,經本院調解,雙方均不同意和好,現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本院準予。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撫養(yǎng)任×2,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任×2的撫養(yǎng)費數額,本院根據本地區(qū)的生活水平、任×2的實際需要以及被告的實際負擔能力等因素綜合予以確定。原、被告均認可雙方無共同財產需要分割,亦無共同債權,本院予以確認。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yǎng)的義務,原告為治療傷情而向崔×借款1萬元,故被告對該項債務有義務分擔一半。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尚未實際發(fā)生,故其要求被告承擔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稱其幫助原告父親倪×還房貸要求原告返還的主張,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宜一并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倪×與被告任×1離婚。
二、雙方所生之女任×2由原告倪×撫養(yǎng);被告任×1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始,每月給付任×2撫養(yǎng)費五百元(其中二○一五年六月至十二月的撫養(yǎng)費三千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以后每年的撫養(yǎng)費六千元于每年的一月十日和七月十日前各給付三千元),給付至任×2年滿十八周歲時止。
三、雙方共同債務一萬元,由原告倪×負擔五千元,由被告任×1負擔五千元。
四、駁回原告倪亞靜、被告任×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倪×負擔四十元(已交納);由被告任×1負擔三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蘭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 員代 曉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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