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02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平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邢×1,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因犯盜竊罪,于2000年4月2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同年7月2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同年8月20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邢×1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邢×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7日18時許,被告人邢×1等人因故與被害人任×發生口角相互揪扯,邢×1致任×左手中指近節指骨骨折、環指中節指骨骨折。經北京市平谷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任×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邢×1經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任×表示另行起訴解決民事賠償問題,并要求對被告人邢×1依法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邢×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任×的陳述,證人邢×2、李×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邢×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邢×1具有自首情節,且被害人負有一定的過錯,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邢×1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邢×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孫國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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