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21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平刑初字第32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5)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14日2時許,被告人趙×酒后駕駛小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北京市平谷區興谷東路天賜運飯店外時,與由南向西行駛左轉彎掉頭的曹×駕駛的小轎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經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趙×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57.0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具有自首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趙×拘役二個月至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趙×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孫國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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